(2015)句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3号原告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312国道287公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茅迪公司)诉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恒隆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单价为58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价款。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价款292644.6元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926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并对单价、规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企业询证函原件两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2644.6元未能给付。被告恒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茅迪公司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下面层石料,单价为58元每吨,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被告于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所供货物价款的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合同履行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对产品规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9月,所供石料价款总计为3442644.6元。被告陆续支付价款共计3150000元,余款2926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茅迪公司与被告恒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2010年春节即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价款2926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茅迪宝华石灰岩有限公司保全费2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