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会余与罗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余,罗兴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周会余,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勇,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会余与被告罗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唐杨春,被告罗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合伙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承揽忠县石宝镇至忠县方向部分路段的修建)。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期间,原、被告依约定投入了相关资金。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被告先后领取了两次工程款,却不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罗兴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这钱该还,不承认支付利息,不承认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忠县石宝镇至忠县方向部分路段的修建,该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嗣后,被告于2013年2月领取工程款,依照合伙约定应分给四人,但被告未分钱给原告,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会余人民币25000元整,双方约定与2013年4月7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将按千分之二每日罚息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被告又领取了一次工程款,同月30日,经四人结算,被告欠原告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罗兴勇欠到周会余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如违约将按千分之二每日罚息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庭审后,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违约金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完成合伙工程,并经合伙结算被告欠原告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伙约定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庭表示不承认支付利息,不承认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均明确违约按千分之二每日罚息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会余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易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