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辉,居民。被告李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号商铺。负责人林志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爱军、吴永辉,公司职工。原告李辉诉被告李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辉、被告李剑、被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50分许,李剑驾驶赣D×××××小车由西向东沿县政府广场前道路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中断交叉路口时,遇见原告李辉驾驶的从县政府广场中间桥左转驶入该道路的赣D×××××两轮摩托车。因被告李剑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李辉的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李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李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8390元。被告李剑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各项诉请明显偏高,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建议扣减10%。伙食补助费应定为15元/天。车损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已定损为600元。3、本案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双方均为机动车,按商业险责任系数5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未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修理费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5、机动车性能检测,拟证明车辆情况。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等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3至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摩托车定损单。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准。被告李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在县政府广场前道路中断交叉路口,原告李辉驾驶的赣D×××××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剑驾驶的赣D×××××小汽车相撞,造成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原告李辉的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剑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9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292元(140天×87.8元/天),护理费2380元(20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170元,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共计33338元。被告李剑已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剑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按总医疗费1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金额为999.6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842元;剩余损失6496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剑各负担3248元;被告李剑负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448.2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超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剑已先行赔付2000元,品对后,被告平安财保吉安公司应向原告理赔28090元,向被告李剑理赔12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辉28090元,赔付被告李剑120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127.5元,被告李剑负担1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玄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