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泽红,系原告周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盛厚俊,男,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泽红、盛厚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涧池镇上相背而居,原告的房屋坐南向北,被告的房屋坐北向南。原告先行建房居住,被告后建,先是五间一层,2007年5月在东边加盖一间,原、被告之间彼此互不相扰,相安无事。2014年3月,被告开始加层修建,当建到第三层时,原告的房屋陆续开始受损,出现相邻房屋渗水,墙面玻璃受损。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蒋某甲不讲理,原告先后找到镇上、县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实地勘查原告的受损情况,记录在案。2014年6月20日,涧池镇政府和东坝村两级组织共同组织进行调解,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的房屋建到第四层时,再次不顾相邻关系和以后原告加层时的障碍,违反建房协议,在相邻的北墙上开启窗户。被告的行为遭到原告的反对,要求镇领导处理,镇书记强令被告封堵窗户,但第四层窗户不封堵完整,五层和六层预留窗户。被告的建房行为造成原告的电视信号遮蔽,太阳能失去功能无法使用,给相邻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言而无信,无视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在建到第七层时,再次开启北墙的窗户。在国庆期间,于10月4日至7日,将已封堵的四、五、六层共计15个窗户全部开启,并装上窗框,此举导致原告以后房屋不能加层建房,将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封堵与原告相邻墙壁上的窗户,不允许出雨棚;二被告将其建房时弄脏损坏原告屋面清洁干净,予以修缮恢复原状;二被告对原告相邻房屋的漏水污渍予以粉刷;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辩称,二被告于2000年9月22日从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转让国有土地,修建私宅,四证齐全,手续完善,因当时经济困难,只修建了两层。2014年二被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层修建,在修建第三层时,因气候正处于雨季,在修建期间因建房给临房临墙部分地区造成渗水现象,当时多次和相邻几家协商,并承诺待房屋主体竣工后给予完善处理渗水、清理杂物,但相邻几家多次阻挡干涉被告施工,并到镇政府信访、上访,给被告造成极大施工压力。后经东坝村委会和涧池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王垂平的妻子、曾凡勇的妻子、周某甲的妻子、黄邦兰、邱其玉等人成天蹲守涧池镇人民政府,给政府领导带来极大的工作压力。后涧池镇人民政府王龙建副书记在对待此事上没有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处理,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两次把被告工地强制停工、停电,在被告房屋浇筑混泥土当天,造成被告房屋工程质量存在极大的不安全隐患。为了尽快修建竣工,多次遭到胁迫,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被迫签下无法无规的建房协议书,这是无效的建房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污渍给予粉刷,被告在被迫签下建房协议的同时,已向政府交予了2000元作为修缮费用。原告提到原告先行建房,被告后建房,等原告以后修建房屋时,必须把双方房屋基础亮出来,原告房屋基础墙体搭载在被告房屋的基础上,给被告房屋造成基础安全隐患,必须退出被告房屋基础之外,彼此之间互不干扰。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约定不得在相邻墙外间开窗;2、涧池镇居民相邻关系损害纠纷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3、原告拍摄的房屋照片,以证明被告在相邻墙开窗情况;4、涧池镇三期集镇建设用地通知书(东坝)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二被告认为是受胁迫签订,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份协议是在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和汉阴县涧池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而形成,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调解部门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工程建设通知书复印件和汉阴县涧池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通知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是受停工胁迫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涧池镇三期集镇建设用地通知书(东坝)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3、照片6张,以证明二被告房屋受损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于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和汉阴县涧池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是相关单位对被告建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的通知,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受胁迫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书,故对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受损并不是原告所造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均居住于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4组,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周某甲所建3层房屋向南临二被告房屋处各层均未开窗户。2014年3月,被告蒋某甲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加层修建,原告周某甲以及四邻以被告蒋某甲建房导致家中房屋出现受损为由,找到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反映情况。2014年6月20日,在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和汉阴县涧池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蒋某甲和曾凡勇、周某甲、王垂平、邱其玉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相邻墙外间,双方均不得开门、窗和出雨棚。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甲在加盖房屋过程中,向北临周某甲、曾凡勇、王垂平房屋外墙四、五、六、七层均开设窗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周某甲、曾凡勇、王垂平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邻里之间应当相互包容,互助团结。在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与二被告相邻而居,双方曾就开窗户问题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不得在相邻墙外间开门、窗和出雨棚。对被告蒋某甲辩称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双方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被告不应在与原告相邻的外墙上开窗户、出雨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封堵与原告相邻墙壁上的窗户,不允许二被告出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屋顶已基本清理干净,故对原告要求对屋面予以清洁干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相邻房屋出现漏水污渍,要求予以粉刷,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4组自建房屋北面外墙与原告周某甲相邻墙壁上四、五、六、七层所开窗户全部予以封堵,北面外墙与原告周某甲相邻墙壁第七层屋顶所建房檐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