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08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利,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在婚前就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6月10日非婚生一龙凤胎,女儿名袁某甲,儿子名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在原安顺市七眼桥镇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天天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好,不孝敬父母。原、被告一起打工时,被告的工资从不用于家庭,只顾自己享受,原告一旦说被告,被告就和原告吵闹。由于原、被告纠纷不断,双方曾闹过多次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才离婚未成。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好。在家里,被告从不做家务,只管睡觉,或到处游荡,对此原告敢怒不敢言。因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从2012年1月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两年多,其间互无往来联系。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从未见面和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袁某甲和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原被告均分。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谈婚,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10日非婚生一双胞胎,女儿名袁某甲,儿子名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在原安顺市七眼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时有矛盾纠纷。2012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2013)津法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和条件。原、被告近年来因性格不合时有纠纷,也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缺乏理解沟通,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另原告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及时挽回感情,这也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12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维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