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万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住苍南县。2004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张立寅(已判刑)因在解决其朋友与美丽会酒吧纠纷一事中被酒吧保安追赶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酒吧股东。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与张立寅、陈民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驾车至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与站港大道路口的美丽会酒吧门口守候。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与张立寅、陈民军发现被害人陈某丁,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陈某丁、李某乙、薛某乘坐的浙c×××××白色宝马轿车至龙港镇港河路百一超市前面的停车场,后被告人刘**与张立寅、陈民军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陈某丁,并砍伤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李某乙、薛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全身多处创伤,右手掌不全离断,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完全损害,右侧尺神经、正中神经部分损害,经治疗后目前遗有左手腕功能丧失50%以上,左手握拳受限,右拇指与食指、中指、示指对指可,右拇指与小指对指受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薛某全身多处创痕共计长1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右食指近指间节背侧1.6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薛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王某、江某、陈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张立寅、陈民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结伙持械将多人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