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早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聚友网吧”内趁自己收银值班之机,将吧台左侧抽屉撬开,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3,500.00元及面值3,500.00元的游戏点卡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右侧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放在吧台处的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泰山牌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2盒芙蓉王牌香烟、6盒南京牌香烟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1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将赃款挥霍,部分赃物被扣缴,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赃款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14.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羁押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赃物及赃款,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