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某一,男,1938年1月21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C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台湾省。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害人张某霖因收购磐石市硅灰石项目需要融资,遂通过张某帆介绍认识已决犯姚某某(已判决,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融资。姚某某征询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意见之后,廖某某表示有能力帮被害人办理融资。于是,姚某某谎称曾在花旗银行工作,可以通过国外银行开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此方式帮助被害人融资,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融资款11%的开证费用。2010年1月29日,姚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绿茵阁咖啡厅以空壳公司凤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2010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某霖按照被告人姚某某的要求将748000元人民币汇入姚某某本人在农业银行帐户。被告人姚某某收到钱后,陆续将其中52.93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廖某某,剩余款项被姚某某自己花掉。姚某某、廖某某收到被害人融资费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受害人办理融资事宜,且双双逃匿。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和姚某某均没有融资能力。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收条、姚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关于不再追究廖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帆、姚某某、廖某国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霖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人民币74.8万元,并额外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现年77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身体状况不好,需要长期治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人民币74.8万元,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积极退还诈骗款并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满七十五岁,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