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兴鹏、张兴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鹏,张兴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鹏,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生,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抓获并关押3日,2014年11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兴坤,男,汉族1995年8月1日生,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市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抓获并关押7日,2014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索要工钱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及其父张发富(已判刑)在昭阳区盘河镇三寨村12组,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被害人李某某伤后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8160.86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兴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兴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的父亲张发富(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8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对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鹏、张兴坤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兴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