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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26-27号龙庭轩2座4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平。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第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徐延龄。被告:徐延龄,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刘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三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息时间均作出约定。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939966.67元,原告于2014年07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然而,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付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9399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500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5000000元;4、客户对账确认表,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5、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数额、借款利息及还息时间予以确认;6、对账确认表,拟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延龄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范广庭的账户向被告徐延龄支付了5000000元。当日,被告徐延龄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延龄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还拖欠原告50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两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上签章。《催收通知》记载的内容为: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前三个月按3%计算,之后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到2014年7月2日,被告还欠本息5939966.67元。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内容为:徐延龄、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通过范广庭账户转账给徐延龄账户,特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向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结���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客户对账确认表、催收通知、对账确认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情况,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章确认的《催收通知》上记载前三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并记载被告分5次总共归还了利息5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总共还款5000000元。而该《催收通知》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95444.4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0元,先扣除已到期的利息495444.44元,归还本金504555.56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4495444.44元。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欠款本金4495444.44元计算为938049.4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1000000元,扣除已到期的利息938049.40元后,归还本金61950.60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4433493.84元。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到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按欠款本金4433493.84元计算为106403.8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0元,扣除已到期的利息106403.84元后,归还本金893596.16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3539897.68元。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到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按欠款本金3539897.68元计算为49558.5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1000000元,扣除已到期的利息49558.56元,归还本金950441.44元,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2589456.24元。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按欠款本金2589456.24元计算为227872.16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元,扣除已到期的利息227872.16元后,归还本金772127.84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1817328.4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1732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81732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8380元,由原告清远市世纪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被告清远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徐延龄负担2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  俊人民陪审员 潘  素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翠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尚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