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万绪娟与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万绪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法定代表人万宁,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绪娟。委托代理人苏杨、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万绪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万绪娟购买宅基地款12万元,并向万绪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交款人万绪娟,收款日期2010年6月1日,收款内容为收规划建设配套费,收款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120000.00,收款人万延生。收条上加盖了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向万绪娟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万绪娟,收款日期2010年6月1日,收款内容为收规划建设押金,收款金额(大写)肆万元¥40000.00,收款人万延生。收条上加盖了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后万绪娟以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能交付宅基地为由请求退款,协商未果,万绪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己居住的住宅的权利,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规划建设配套费及规划建设押金的名义收取万绪娟的16万元实际属于购买宅基地款,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万绪娟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应将16万元宅基地款退还万绪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万绪娟利息损失。万绪娟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万绪娟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绪娟宅基地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以规划建设配套费及规划建设押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的16万元实际属于购买宅基地款,被告向原告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将16万元宅基地款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事先约定,因该宅基地什么时候能够建房尚需等待协调结果,所以双方都同意等待镇里同意建房时再将该宅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交付该宅基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现被上诉人提出不要宅基地,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只需要将收取的费用退回即可,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如果有过错的话,也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另外,宅基地款是12万,并不是16万,另4万元系建房押金,原审判决也认定给付利息更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绪娟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自始无效,村委会应当退还所收款项并支付利息。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买卖土地价款为16万元,且约定待被上诉人交完钱后就给被上诉人土地,该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万绪娟之间买卖宅基地口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一,返还财产问题。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基于无效协议收取万绪娟12万元规划建设配套费及4万元规划建设押金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第二,赔偿损失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申请而获得,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售宅基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万绪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赣榆区青口镇柴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