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刘禁云、湖南省云天龙箱包有限公司、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刘禁云,湖南省云天龙箱包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号顺枫花苑1号第1-2层。负责人王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东哲,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禁云,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湖南省云天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居委会前进组19号。法定代表人刘禁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艳,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刘禁云、湖南省云天龙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龙公司)、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哲、周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艳作为被告刘禁云的配偶在《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刘禁云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云天龙公司停止经营,出现重大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禁云、李艳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禁云、李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如发生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义务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为原告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实;(3)借款支用申请书,(4)个人借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刘禁云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刘禁云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广科,开户行: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8.4%等事实;(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未主动偿还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等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李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李艳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禁云、李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44022014004408《综合授信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授信提用人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授信安全的情况或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及损害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权益的行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7月31日,被告刘禁云签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金额5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由被告刘禁云指定原告受托支付至开户名称(张广科)的账号内;年利率8.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从被告刘禁云的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抵扣借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未欠原告借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失去联系和停业等违约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失去联系或存在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禁云、云天龙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形下,主张预期违约并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或者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7元,财产保全费3134元,合计1216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