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桐柱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柱,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李桐柱,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李军,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李桐柱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柱,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周转,故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230000元,于2013年10月转账20000元,并给付了现金50000元,共计给付3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就上述借款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补偿原告2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各项利息损失共计922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的借条、2013年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被告答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一事,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亦同意给付利息,但强调利息应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队友兼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给付23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给付2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4年,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李军向李桐柱借款(叁拾伍万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补偿款贰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有50000元系为借款利息亦兼有好处费的意思。现原告明确表示主张的各项利息共计92200元,系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借条、2013年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给付利息50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给付补偿款2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各项利息损失,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因诉争借款系分期给付,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共计为8640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桐柱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桐柱借款利息八万六千四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