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任学文与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文,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6号原告任学文,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936。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叶小兵。被告禤国勇,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学文诉被告禤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文诉请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禤国勇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27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1134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7328.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禤国勇答辩如下: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9月13日17时06分,禤国勇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里和路白岗里和塑料厂处时与苟仁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苟仁才、任学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禤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膝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4693.27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学文为十级伤残,其右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任学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任加明、罗凤群为原告任学文的养父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60周岁、58岁。被告禤国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禤国勇已赔偿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7357.87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禤国勇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36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93.27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0364.6元予原告任学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993.27元予原告任学文;三、驳回原告任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29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任学文负担973.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49.3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000元有异议14693.27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同上2700元确认。3后续治疗费9000元同上9000元该为内固定拆除之费用,予以确认。4营养费3000元同上600元根据医嘱酌定。5护理费1350元同上13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3408.6元同上40025.6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订日期明显由2014年改成2012年,虽其庭后补充提供了一份声明,但该份证据与劳动合同均为单一证据,且根据其劳动合同中的改动,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以确认。且庭后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233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10%×20=16687元。7鉴定费2100元同上2100元确认。8交通费500元同上400元酌定。9误工费6270元同上2489元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依法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对其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为57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上4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合计77357.8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