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雷霆与被告岳永涛、黄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霆,岳永涛,黄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马雷霆,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永涛,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黄惠丽,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马雷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永涛、黄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第八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霆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永涛、黄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霆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5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岳永涛、黄惠丽归还借款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岳永涛、黄惠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雷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永涛、黄惠丽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永涛、黄惠丽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岳永涛、黄惠丽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马雷霆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岳永涛、黄惠丽向原告马雷霆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雷霆现金加转账款项共计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姓名:岳永涛、黄惠丽。2014年10月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马雷霆向本院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此视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永涛、黄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马雷霆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款11820元,由被告岳永涛、黄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宋德资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