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进军、卢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进军,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军。被告卢霞华。被告孙雷。被告余志英。被告郑中平。被告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横畈镇横畈村(工业集聚点)。法定代表人孙雷。被告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藻溪建国新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被告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双塔村。法定代表人郑中平。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水南村无门牌3。法定代表人张关贤。被告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庆南村。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被告张关贤。被告钱叶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进军、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开公司)、张关贤、钱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7020156××966)、《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6××966)起诉,要求判令:一、陈进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2××60.61元、罚息81598.××1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仍以1522××6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时陈进军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共计162××958.92元。二、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九通公司、天鹰公司、天力公司、新业公司、鼎开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进军。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月21日还××9.××9元。担保情况:孙雷、陈进军、卢霞华、王玉河作为联保体(授信额度分别为:孙雷250万、陈进军150万、卢霞华150万、王玉河150万,郑中平、盛亚娟、余志英亦在联保体成员签名处签名)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九通公司、天鹰公司、天力公司、临安天宇电子有限公司在整体授信额度700万及期限内为除本人外任一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雷、陈进军、卢霞华、王玉河各以授信额度的20%(保证金分别为:孙雷50万、陈进军××0万、卢霞华××0万、王玉河××0万)作为保证金质押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九通公司、新业公司、鼎开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在最高债权本金700万限额内为联保体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原告称陈进军提供的保证金已用于归还孙雷的贷款,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已无余额。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军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进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236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进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含复利)人民币81598.31元(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进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6元,由被告陈进军、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天鹰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卢霞华、孙雷、余志英、郑中平、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临安鼎开电子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