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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世超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世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109号罪犯郭世超,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2008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世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郭世超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世超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3年5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11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世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所犯属毒品犯罪,且服刑时间尚短,应严格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世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