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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耿英俊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英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绿民管字第47号原告耿英俊,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乃钢,系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耿英俊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9月28日17时32分56秒,经原告与被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卖家yjnge376133108通过阿里旺旺商定购买长虹超高清电视机一台,价格6000元,包邮。双方约定:卖家将原告购买的物品(长虹超高清电视机)发货到原告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收货人耿英俊,邮编为130062。双方约定后,同年9月28日17时33分21秒yjnge376133108淘宝卖家回复货款已收到,会尽快安排发货。同时希望收到货后,让原告多推荐朋友来购买。现在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此外,原告现住所地仍是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将原告购买的货物发送到原告住所,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