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嵩,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嵩在嵩明县杨林镇玉龙路兽医站路段,扒窃了赶集的张某某白色酷珀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嵩在嵩明县杨林镇玉龙路兽医站路段,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白色酷珀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77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嵩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1日释放,具有刑事前科。被告人李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嵩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