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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末英与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末英,王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陆末英。委托代理人:许全能、徐俊刚。被告:王保明。原告陆末英与被告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末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保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王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保明向原告陆末英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末英与被告王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保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明给付原告陆末英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保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