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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樊辉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辉,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樊辉。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7526-1,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林海港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樊辉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致诚公司开发的林海港湾7幢7号房,嗣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6.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致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使用而未如约交付。请求判令被告致诚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639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致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致诚公司开发的林海港湾7幢7号房,房款36.2万元;2011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并取得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1年2月27日原告支付房款18.1万元,同年7月5日支付房款18.1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致诚公司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交付了临时用电及装修保证金。现该商品房原告已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临时用电及装修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致诚房产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致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已付房款36.2万元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共634天,应为34426元,原告主张39639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辉逾期交房违约金3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樊辉负担45元,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