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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9b482q轻型自卸货车超重装载水泥,沿317省道自邵阳县大木山开发区方向往塘渡口镇沙坪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经塘渡口镇沿河街石湾社区三岔路口下坡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压住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隆甲、隆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安葬协议,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