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兴城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43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山(系原告之兄)。被告:兴城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健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曹XX。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刘XX诉被告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2月1日,原告在从被告处前往工作地点途中滑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伍仟元。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双方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身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身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31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受害经过是客观事实,我方愿意赔付其合理损失,但因为对方是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应适当减轻我方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2月1日,原告从兴城市羊安乡八斗村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因路面积雪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入院之日始至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25111元。住院期间,原告亲属陈少江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在兴城市羊安满族乡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3225元。2014年10月1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2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77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7068.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312元(分别为:医疗费28336元、误工费1778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陈少江身份证、兴城市羊安满族乡卫生院诊断书及收据、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2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开具的工作证明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受被告管理支配,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滑倒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积雪路面行走可能出现危险,对此更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滑倒摔伤显然是未尽到注意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8336元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兴城市羊安满族乡卫生院诊断书、收据。经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属合理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6200元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陈少江的身份证明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其住院时间为准,即二级护理31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时间、护理等级支持其护理费,即34995元÷365天×31天=2972.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乘以31天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77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4元的标准计算。而被告则主张按照原告受雇从事清扫工作的月工资9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确定。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应视为具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情况计算,即900元÷22天×256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1047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5346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而被告则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市内租房居住,并提交了租房协议书以支持其主张。但该协议书缺乏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据此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按照原告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0523元/年×20年×30%=63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2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有鉴定结论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37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1元和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36元、护理费2972.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0472.72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复印费101元,共计122446.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113446.9元,由原告与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负担90%,即102102.21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02.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11102.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镜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