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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红。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4年5月l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金全。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曾辰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李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多次在深圳市南山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1、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携作案工具来到南山区南油后海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邓氏花园5栋楼下,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洪某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士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2、2014年9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携作案工具来到南山区后海新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6栋楼下,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袁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3、2014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携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车牌为粤B*****)来到南山区南油后海新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107栋楼下,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娄某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邦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2元)、被害人熊某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利牌电动车盗走;在17栋楼下,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吕某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盗走。上述三辆电动车均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4、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携作案工具驾驶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车牌为粤B*****)来到南山区蛇口望海路南海玫瑰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商务车一辆和作案工具一批。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作案工具及作案用车辆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证人任某慧的证言,被害人洪某娥、袁某林、娄某富、吕某乐、熊某权的陈述,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判处一年两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犯罪情节较轻,主观过错较轻,是被他人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作案车辆一部的照片,证实罗德红邓被告人盗窃时所用作案工具及被扣押的涉案车辆。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被盗后被害人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受理。2、接受证据清单和被害人娄某富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凭证和购买凭证、被害人吕某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凭证,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相关凭证。3、证人任某慧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为粤B*****小车登记在任某慧名下。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黑色电脑包、液压钳、扳手、锤子、套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及涉案东风牌商务汽车一辆。5、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将四名被告人抓获。6、四名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罗德红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4年5月l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金全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洪某娥的陈述,其陈述称8月26日,其接到房东电话,说当天有三部电动车被盗,其电动车也在其中。后其老公核实确实被盗,遂到派出所报案。车是女式款、粉红色。2、被告人袁某林的陈述,其陈述称于9月4日23时许将松吉牌红色电动车停放在后海新村46栋楼下,第二天发现被盗。经查看监控,其车是于9月5日4时50分许被三个人盗走的。3、被告人娄某富的陈述,其陈述称于9月15日23时50分将台邦牌红色电动车停放在后海新村107栋楼下,并将车子连接到充电器充电,到9月16日3时30分发现充电器的灯不亮了,刚开始以为是有人把线拔了,后来才意识到被盗。4、被害人吕某乐的陈述,其陈述称于9月15日23时40分将台嘉牌黑色电动车停放在后海新村17栋楼下,次日出门时发现车被盗。5、被害人熊某权的陈述,其陈述称于9月15日23时许将金得利牌黑色电动车停放在后海新村107栋楼下,次日上班时发现车被盗。四、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慧的证言。证人是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证实粤B*****的小车系其所有,平时这台车出租,不出租的时候放其的货(床上用品、服装),刘某有用过这辆车,但很少,其不知道他用这辆车干什么。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德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德红到案后供述承认与黄金全、刘某合伙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三人一起从沙井开着刘某的灰色面包车到后海村,在登良路边后海村监控室窗户旁边看到一红一黑两台电动车,其中红色的还在充电,黄金全拔了电源,其将两台车的车锁剪断,然后刘某和黄金全就将两台车骑出现场。之后三个人又开车回到后海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后海村一栋楼下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偷的车卖了2000元,三人平分。作案工具有液压剪、螺丝刀、剪刀等,都在一个黑色的电脑包里。2014年9月5日左右凌晨2时许,三人一起打车到南头检查站,再转车到后海大道华明路口,在一个巷子里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也是其剪锁,卖了200元。2014年8月25日左右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后海村偷了一台锂电池电动车,卖了250元。每次偷的车都是卖给同一个人的,对方应该知道车是偷来的,因为价格比外面便宜很多,而且他提出要求不让去店面交易,都是离他的店有一定距离,他收了之后会一辆一辆自己骑走。2、被告人黄金全、刘某到案后的供述与罗德红基本一致,并证实被抓当天凌晨他们三人来到蛇口是准备偷电动车。被告人刘某同时供述称其主要负责望风,偶尔推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承认从罗德红(胖子)那收了几次车,与罗德红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称猜到收的车来路不明,收来之后一般很快就卖了。六、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深价鉴(2014)13227号】,证实9月16日被盗台邦牌电动车(娄某富)价值人民币2332元,被盗台嘉牌电动车(吕某乐)价值人民币3168元。其余不符合鉴证条件。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罗德红的辨认笔录。罗德红辨认出黄金全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笔录中的“阿全”,刘某就是其笔录中的“刘胖子”以及购买其三人盗窃所得电动车的李某某。2、黄金全的辨认笔录。黄金全辨认出罗德红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笔录中的“大狗”,刘某就是其笔录中的“刘胖子”。3、刘某的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罗德红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笔录中的“阿宾”(“大狗”),黄金全就是其笔录中的“阿全”以及多次购买其三人盗窃所得电动车的李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三名被告人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于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6日时盗窃涉案车辆的部分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作案手段以及被告人罗德红、黄金全的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扣押的液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