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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村村民王某因琐事在王某家附近发生口角,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证言,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