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在浙江绍兴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我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我与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在浙江绍兴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