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外号小胖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2月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闵某应吸毒人员张某某的电话请求,驾车送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弦山街道办事处花园西巷���某某的出租屋内,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光山县公安局民警闻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逃窜,购买毒品的张某某被抓,0.7克毒品被查获。被告人于12月3日向警方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