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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玉兰与张修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兰,张修贤,张建,陈佩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石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贤,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务工,系原、被告次子。第三人陈佩佩,务工,系张建妻子。原告石玉兰诉被告张修贤、第三人张建、陈佩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朱建华,被告张修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第三人张建、陈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兰诉称,原告石玉兰、被告张修贤于1982年结婚。2009年6月,原、被告购买了泗洪县青阳镇水木清华小区6号楼2单元604室及4号楼的19号车库,2010年秋,用泗洪县石集乡瓦房村房屋拆迁置换到瓦房小区23号楼3单元406室及车库。这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告石玉兰起诉被告张修贤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水木清华房屋的按揭贷款交清,想将房产转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两套房屋。被告张修贤辨称,水木清华小区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张建、陈佩佩的权利,考虑发挥物权的效用和共有人对财产贡献的大小予以公平分割。第三人张建、陈佩佩述称,水木清华小区的房屋是我们夫妻的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玉兰、被告张修贤于1982年结婚。2014年2月,原告石玉兰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修贤离婚,2014年6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4日,被告张修贤与案外人鲍娟、易永柱签订购房合同,鲍娟、易永柱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水木清华6号楼2单元604室及4号楼的19号车库出售给被告张修贤,约定房屋价格为161164元,首付82000元,余款为按揭贷款,由购房方从2009年6月开始向工商银行泗洪分行按月偿还。合同签订时,被告张修贤及第三人张建均在场,并支付鲍娟、易永柱820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开发商于2009年8月交付房屋。第三人张建、陈佩佩于2009年1月举行婚礼(2013年6月13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并按时缴纳房屋按揭贷款。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张建将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41855.93元一次性交清后,被告张修贤准备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建,故原告以被告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另查明:1、第三人张建婚前亦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2015年1月5日,经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2014年12月15日可能实现的价值为375000元(其中含车库64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3、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小区23号楼3单元406室及车库暂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发票、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债务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在原告石玉兰起诉离婚并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修贤即让第三人张建提前偿还以其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准备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取得有所贡献的家庭成员,均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修贤的名义购买,同时第三人张建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后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其在购买房屋时,已成年并具备劳动能力,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建进行分割。因涉案房屋购买于第三人张建与陈佩佩结婚前,故对第三人提出涉案房屋系两人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分割的份额,因被告张修贤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可以适当少分,诉讼中,被告张修贤表示放弃其份额,都赠与第三人张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第三人陈佩佩在与张建结婚后,也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第三人张建提前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41855.93元,故对第三人张建可以适当多分。因房屋现由第三人居住,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现状,房屋应归第三人张建为宜,第三人张建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泗洪县水木清华小区6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屋及4号楼19号车库归第三人张建所有;二、第三人张建给付原告石玉兰财产折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10243元,由原告石玉兰、被告张修贤、第三人张建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