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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有伟与叶珍伟、朱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伟,叶珍伟,朱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吕有伟。被告:叶珍伟。被告:朱勇林。原告吕有伟为与被告叶珍伟、朱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珍伟、朱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有伟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叶珍伟因急需资金周转,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珍伟向本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勇林在借款合同上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本人以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人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珍伟归还原告吕有伟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朱勇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珍伟、朱勇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吕有伟与被告叶珍伟、朱勇林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叶珍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被告朱勇林是履行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主债务人即被告叶珍伟未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叶珍伟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珍伟、朱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珍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有伟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朱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叶珍伟、朱勇林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