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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迪升与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升,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朱迪升。委代理人赵君山、张俊平,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郇梅。原告朱迪升诉被告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山、张俊平,被告郇梅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君山和被告郇梅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9年11月开始,被告郇梅以经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三分,到2012年5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及尚欠的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郇梅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13日,被告将前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连同再次向原告借款的16000元合并,向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2100元,并将未结算的利息合并,出具9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2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梅辩称,原告朱迪升诉称的18万元和2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已经由被告转交给案外人马振芳,马振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公诉,该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经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和陈述,已经被确认为涉案款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潍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马振芳退赔,原告不应当就该2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诉称的9万元不属实,该9万元借款系原告以上述刑事案件中的20万元借款重复计算利息所得,被告已经偿还。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交:(1)2010年1月13日的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由来已久;(2)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22日原告统计的转账明细和转账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3个银行账户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22日,分16次通过原告妻子孟兆玲账户中支付利息共计60570元,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5075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再次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打款61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银行卡号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孟兆玲与朱迪升系夫妻关系;(4)2012年5月13日的被告出具的18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2年6月13日的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5月25日署名为“马振芳”的借条一份,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24日形成的录音材料一份,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元、2万元和9万元,并撕毁借款18万元和2万元借条的事实;(5)2012年7月13日被告为其出具的9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偿还的各笔款项中,少数几笔是利息,大部分是本金和利息;主张2012年5月23日、6月23日两份借条复印件系原告虚构;对马振芳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该录音资料中可以明确,原告就其借款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2012年7月13日的9万元借款系20万元借款重复计算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7点53分向原告打款6100元;(2)提交2012年7月9日的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马振芳打款4.75万元;(3)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7月20日银行存款回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2万元,已经由被告分5次向案外人马振芳交付;(4)2012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已偿还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13日借款9万元;(5)公安卷宗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朱迪升已经在马振芳案中向公安机关报案;(6)(2013)潍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朱迪升已经列为马振芳案中的受害人,该刑事判决书判令马振芳退赔。原告对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五份银行存款回单仅能证明被告郇梅向案外人马振芳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安卷宗复印件仅有犯罪嫌疑人陈述,没有受害人的控告;认为刑事判决书虽然真实但对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与案外人马振芳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于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18万元、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2014年5月24日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两份借条灭失,但无法直接证明借据的内容,于本案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于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足以证明被告与马振芳存在款项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份借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所涉9万元借据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6)于本案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迪升与被告郇梅系同乡,自2009年起被告为原告介绍出国劳务发生资金往来,原告多次将现金打入被告及其指定帐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将借款转交给案外人马振芳,以赚取利息差。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8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3日出具2万元的借条,该两份借条已经灭失,现原告持有一份署名为“马振芳”的20万元借据一份。同时查明,马振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该案(2013)潍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告朱迪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振芳通过被告郇梅向原告朱迪升借款20万元,并已付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通过被告郇梅将借款支付马振芳,由马振芳使用并支付利息,被告郇梅赚取利息差额,并负责经手结算和支付。马振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经(2013)潍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朱迪升为马振芳案的受害人,并判令马振芳违法所得的财产依法责令退赔。据(2013)潍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告朱迪升20万元借款的权益已经得到认定,故对原告朱迪升要求被告郇梅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朱迪升主张向被告郇梅出借9万元,并主张该9万元借款由本金82100元和利息7900元构成,其中部分本金系向他人借取,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提现或过付凭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其不能明确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故其虽持有9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其9万元借款的主张,对原告朱迪升要求被告郇梅偿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迪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胜代理审判员  张 霖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兆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