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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淑清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淑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刘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淑清,女,1919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金祥,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常卫,区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朝勇,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有金,男,194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永武(刘有金之女婿),1968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贾淑清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怀集建(93)字第8-8-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贾淑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淑清的起诉。贾淑清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2014)怀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刘有金与贾淑清对涉案房屋原始产权属于贾淑清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刘有金是否继受取得了涉案房屋。刘有金自称涉案房屋系从贾淑清处购得,事实上,贾淑清只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刘有金居住,所有权人一直为贾淑清。因此,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对贾淑清有直接影响,其当然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第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贾淑清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改变涉案房屋产权的一个确权行为,对贾淑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侵害其房屋所有权,故贾淑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行政确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该确认无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首先,程序违法体现在未公示,没有颁发行为,没有标注制作日期和生效日期,也无批准使用期限,刘有金都不知道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存在。其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在无任何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制作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法。再次,侵害房屋真正权利人贾淑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贾淑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证明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淑清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淑清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淑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