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姬某某、邵某某、詹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姬某某,邵某某,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雷某某、邵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路口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50余米,以60至7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1601元。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路口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50余米,以几十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1601元。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路口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30余米,以60元至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961元。4、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沱二桥桥上,盗剪路灯电缆线40余米,以1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854元。5、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沱二桥桥上,盗剪路灯电缆线70余米。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149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雷某某、邵某某、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雷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入口引道旁的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50余米,后将电缆线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的废品收购站,以几十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1元。2、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入口引道旁的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50余米,后将电缆线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的废品收购站,以几十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1元。3、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高速入口引道旁的绿化带,盗剪地灯电缆线30余米,后将电缆线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的废品收购站,以几十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1元。4、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沱二桥桥上,盗剪路灯电缆线40余米,后将电缆线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的废品收购站,以1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4元。5、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沱二桥桥上,盗剪路灯电缆线50米。随后雷某某、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68元。被告人邵胜果、詹某某在经营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的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从二被告人处查获被盗电缆线50米,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电缆购买凭证,被盗物品照片,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邵某某、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姬某某、邵某某、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止;被告人姬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止。被告人邵某某、詹某某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