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大成市场内,由蒋某某盗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其外套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随后转移给王某某,后蒋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大成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其外套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随后交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蒋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蒋某某当庭认罪,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