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陈晓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陈晓平,邵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士忠。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申请人:陈晓平。被申请人:邵继菊。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临江仙11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47**号);被担保主债权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8年8月25日至2028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8904%,逾期利率为10.33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306.2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若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获清偿,则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申请人邵继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陈晓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陈晓平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申请人几经催讨未果,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申请人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自愿以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临江仙11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47**号),相关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借款人陈晓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涉案贷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临江仙11幢1单元501室的担保财产(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涉案《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494元,由被申请人陈晓平、邵继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