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旺,经理。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原、被告按照订单约定履行各自相关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月结30天。2013年10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高达9974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通过签订采购订单建立了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PET面板、PET膜等货品,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指定联系人为卢攀。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方指定联系人卢攀对账确认2013年8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4390.9元;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卢攀对账确认2014年3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5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100平方米货物,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的对账单中注明该笔货款8850元计入2014年5月。2014年8月,原告就被告尚欠货款99740.9元向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欠付的货款74390.9元及2014年3月欠付的货款16500元已经原告与被告方指定联系人卢攀对账确认,且每笔欠付的货款均有订购单、送货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对账单(对账金额8850元),虽然该对账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是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4年3月的对账单中亦注明该笔金额计入2014年5月,故对2014年5月的对账单中欠付款8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99740.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故2013年8月欠付的货款74390.9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的计算以743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2014年3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500元,该笔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2014年5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850元,该笔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740.9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743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第二笔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第三笔利息以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少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