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忠银与任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忠银,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任进福,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忠银与被告任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忠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