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宗行诉被告王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行,王亚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宗行,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亚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宗行诉被告王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45000元没有支付,故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35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王亚军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因承包舞钢市建业小区的工程而租用原告的铲车,欠原告铲车工程款45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宗行铲车工程干活款肆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在欠条上补写“已付贰万肆仟元整”。2014年10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1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铲车工程款1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宗行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