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玉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孙××。被告李××。原告孙××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孙××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李××支付租金246194.00元直至本案作出撤销保全之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10月11日和2010年10月23日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我用自家房照在邮政银行贷款借给李××,虽然经我多次向李××索要,直到2012年8月偿还我人民币4万元,剩下欠款李××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偿还本金17万元,利息246194元;2、诉讼费由李××负担。原告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借款的事实,共计本金21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0年10月11日孙××以陈丽英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双鸭山市分行贷款30万元,其中借给李××21万元,但是每月还贷款是孙××偿还;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孙××每月还陈丽英账户的钱;4、结婚证,证明孙××与陈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和2010年10月23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1万元,后多次向李××索要,李××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孙××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7.47%给付60个月的借款利息2461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给原告孙××出具借据两张,证实孙××与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尚欠孙××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应予返还。现孙××主张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无利息,但从其主张还款之日即诉讼之日(2014年7月28日)始李××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此之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李××负担。保全费1751元由被告李××负担。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