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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素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素敏,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素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长安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4年12月8日18时许,梁树军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西路口处向南右转弯,因雪天路滑,导致车辆撞到在公路东侧停车刘位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位无责任。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原告的车损9611元、刘位车损258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692元,原告已对刘位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9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已实际修复,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顺通钣金修理部的账目以确认原告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或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2、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611元,对方车损2581元。3、收条一份,证明对方车辆司机刘位收到原告赔偿款2581元。4、原告方司机梁树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施救费票据6张共计1000元6、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保单后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6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18时许,梁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西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因雪天路滑,导致车辆撞到停放在公路东侧刘位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4S0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梁树军负全部责任,刘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刘位及原告的车损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卢价认定(2014)273、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车损为2581元和9611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元,原告按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卢价认定(2014)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付了刘位的车损2581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136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提出申请法院调取顺通钣金修理部的账目以确认原告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或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敏损失136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1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