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香与赵明军、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赵明军,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张香,女。被告赵明军,男。被告付红霞,男。原告张香与被告赵明军、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军、付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明军、付红霞因经营粮油面粉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3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1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16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5份,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86800元。被告赵明军、付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军、付红霞因经营粮油面粉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2011年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5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欠张香现金:叁万圆整﹤¥30000.0元﹥月息:4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明军付红霞2010、12、27号”;“借条今借张香现金:叁万园整﹤¥30000.0元﹥月息4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明军付红霞2010、12、30号”;“借条今借到张香现金:肆万园整﹤¥40000.0元﹥月息4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明军付红霞2011年元月3号”;“借条今借张香现金:叁万园整﹤¥30000.0元﹥月息4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明军付红霞2011年元月14号”;“借条今借到张香现金:叁万园整﹤¥30000.0元﹥月息4分,期限壹年。借款人:赵明军付红霞2011年2月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5份、证人张保记、刘美荣、闫景华、聂让、吴金华、周凤英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多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286800元,系原告按借条约定月息4分自行计息所得出,该利率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每份借条出具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明军、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份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002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