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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西省长治某某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庭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建议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6月2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省长治某某厂系国有企业。2006年4月20日,长治某某厂将该厂职工培训中心整体及周围场地出租给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用于经营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年租金300000元,后某某公司将该会所转给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长治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厂长。2008年6月28日,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3650000元的价格将该会所转让给长治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同日,刘某某代表长治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300000元,用于经营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2008年9月1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下达山西省长治某某厂破产项目的通知,同年11月11日,刘某某在明知该厂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个人决定并代表长治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就租赁长治某某厂职工培训中心废止了以前的合同并重新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八年。2009年6月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山西省长治某某厂的破产申请,指定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年11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山西省长治市某某厂破产。2011年4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551693元。同年9月,长治某某厂破产管理人委托山西某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对长治某某厂南区土地(包括该厂职工培训中心)进行拍卖。同年9月22日,长治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91500000元的价格竞得长治某某厂南区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长治某某厂破产管理人支付给某某某公司补偿款1055169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代表长治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下达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经过供认,辩称:我代表长治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就租赁长治某某厂职工培训中心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对2006年合同的顺延、延续。庭审后,被告人提交悔过书。辩护人韩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且2010年某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进行装修和设备的添置,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评估价款的给付也是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而不是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治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系国有企业。2006年4月20日,某某厂(甲方)与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厂将该厂职工培训中心整体及周围场地租赁给某某公司,年租金3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为期10年。合同中有乙方在保证如数向甲方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的条款。同年,某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开办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某厂厂长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8日,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3650000元的价格将该会所转让给长治市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当日,某某公司、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某某某公司在原址上继续经营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并由某某公司、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照某某某公司的意愿,积极协助某某某公司直接与某某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刘某某代表某某厂(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3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赁费用,由丙方负责直接向甲方交纳。甲方负责和乙方办理租赁终结的相关手续。2008年9月1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下达某某厂破产项目的通知,同年11月11日,刘某某未与某某厂相关人员商量,代表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就原租赁场地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期为八年。并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废止2008年6月28日三方(某某厂、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所签合同。2009年6月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某某厂的破产申请,指定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09年8月31日,管理人书面通知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内容:1、接到本通知后9月10日前到管理人处协商租赁事宜。2、如要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应将租赁费直接交给管理人。3、管理人根据程序进行情况可能随时与你(单位)解除协议。2009年9月21日,某某某公司交管理人租赁费30万元,(2010年交管理人租赁费3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某某厂破产。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于2010年6月进行装修,购置设备。2011年3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551693元。同年9月,某某厂破产管理人委托山西某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厂南区土地(包括该厂职工培训中心)进行拍卖。同年9月22日,长治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1500000元的价格竞得某某厂南区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某某厂破产管理人支付给某某某公司补偿款10551693元。另查明:上述10551693元补偿款中,2010年后投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697651元,无确切日期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697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杨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刘某某担任某某厂厂长时,我是厂党委书记。刘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当时不知道,我是在我们厂破产后期知道的,刘某某签该合同,事前既没有召开过厂务会,也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2、贾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刘某某是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担任某某厂厂长,我是副厂长。我们厂破产后,刘某某就不再担任厂长了。刘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我不知道,刘某某签订该合同,既没有召开过厂务会,也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郭某某、杨某甲(二人原长治市某某厂副厂长)、范某(原长治市某某厂企管处处长)、李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亦证实贾某某所述。3、谢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某某某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2008年12月1日我们公司租用过某某厂职工培训中心整体及周围场地,租用该场地是因为我们公司以3650000元的价格从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断了当时在该地经营的某某某洋酒俱乐部的除房产所有东西,某某某娱乐会所隶属于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我是从该公司买断的某某某娱乐会所的经营权。当时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之后下属单位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在此处经营。我们公司跟某某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大概内容就是我们租该地方八年,每年300000元租金。当时我看过某某公司跟某某厂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签的合同,大概内容就是租用时间是十年,每年支付300000元作为租金,某某公司有权对该地进行转租和转让。我们认为我们公司再跟某某厂签份合同更安全,还有就是我们办理工商执照、税务有关证件都需要租赁合同原件,经某某公司同意后我们就跟某某厂签订了合同。当时签租赁合同的时候是刘某某。后我们公司接到某某厂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内容大意为某某厂要破产,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评估公司对我们公司租赁某某厂的职工中心所以财产进行评估。我们公司在2012年4月份就撤离该地了,因为该地已于2011年的时候通过拍卖的方式卖给了房地产公司,某某厂破产管理人要求我们搬离该地。后我们公司在与某某厂破产管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我们才搬离该地。他们赔偿了我们10551693元。这是我们公司在某某厂职工中心经营投入的所有财产的补偿。杨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实某某某公司买断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事实。4、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陈某、刘某甲情况说明证实在长治市档案局查阅了某某厂2007年至2009年的全部档案,未找到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厂务会会议记录和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相关材料。5、某某厂与某某公司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名称为某某厂职工培训中心(整体及周围场地),地点在长治市太行西街128号,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至。租金为3000000元,每年向某某厂缴纳300000元。6、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名下的某某某娱乐会所的所有权转让给某某某公司所有,双方确认该会所的转让费总额为3650000元。7、2008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与长治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解除转租关系,原租赁场地由某某公司转租给某某某公司,并由某某某公司在原址继续经营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某某公司承担。租赁期限仍为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十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某某某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某某某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交纳给某某公司,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由某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某厂缴纳。8、2008年6月28日、某某厂(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某某公司(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某某厂,承租人: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租赁场所名称及范围:租赁场所为长治市太行西街128号——某某厂培训中心(整体及周围场地)。详细房屋结构及面积见示意图。租赁期限: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期十年。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之前由乙方承租,2008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经甲、乙双方同意,该场地的承租权由乙方转租给丙方。9、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所是某某厂职工培训中心,租期是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期八年。租赁费用每年300000元,八年租金合计2400000元整。10、2008年9月1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文件。主要内容为:某某厂破产项目已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同意,现予以下达。请在项目下达之日其3个月内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向法院申请立案,抓紧组织实施,规范操作,确保稳定。11、2009年6月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某某厂的破产申请。指定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12、2009年11月3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某某厂破产。13、2009年8月26日某某厂管理人给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通知一份。内容: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某某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4日裁定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某某厂破产管理人。现管理人通知你:(1)接到本通知后9月10日之前到管理人处协商租赁事宜;(2)如要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应将租赁费直接交给管理人;(3)管理人根据程序进行情况可能随时与你(单位)解除协议。管理人报工时:广场后长治市司法局一楼110办公室。联系电话:203****。特此通知。某某厂管理人。2009年8月26日。14、收款收据:证实某某某公司在2008年将300000元租赁费交于某某厂,2009年、2010年分别将300000元共600000元交于某某厂破产管理人。15、山西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接受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551693元:其中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44980元;装修装饰工程的评估值为7034675元;机器设备及用品的评估值为3472038元;并标明装修装饰工程的装修时间及相关设备的购置年月。16、山西某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某厂破产财产拍卖会”材料、汇报资料及其中的拍卖会成交情况报告、该公司成交确认书证实长治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1500000元的价格竞得某某厂南区土地使用权。17、山西省长治某某厂破产管理人向山西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几个急需确定的问题的请示文件。18、某某厂破产管理人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管理人对某某某娱乐休闲会所赔偿根据的情况说明及支付给某某某公司补偿款10551693元的相关书证。19、2012年4月29日某某厂破产管理人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出租场地移交协议证实某某某公司将其承租的某某厂破产管理人的场地交付破产管理人。2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二中队抓获材料证实抓获刘某某经过。2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22、被告人归案后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份山西省国资委给我们下达了破产通知。2006年我们厂的厂长卫某将职工培训中心租给一家公司搞娱乐KTV,租期十年,租金每年三十万。卫某与对方签有合同,在签合同之前卫某没有召开过厂务会。我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是卫某担任厂长期间跟我说的,之后我上任后谢某某拿着三方租赁转让协议找到我并告诉我她现在已经租上了我们厂的职工培训中心,今后由她支付我们租金。我和谢某某签过合同,没有开厂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因为我是法人,我是延续之前卫某签的租赁合同签订的:1、卫某对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转租,2、当时我们厂特别困难需要签。2011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以9150万元拍卖给了长治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前该土地使用权归我们厂所有。2008年我与谢某某签的合同大概内容就是我们将职工培训中心租给对方八年,租金每年三十万,谢某某违约将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我们提到日后拆迁造成的损失我们不负任何责任。合同中没有提到关于限制投资金额,只是要求对方装潢时不要改变房屋的主体构造。合同里规定我们厂没有赔偿的义务,我们厂没有赔偿的义务,就没有要求对方限制投资金额。2012年对方就搬走了。某某厂破产人依据评估报告上的价格赔偿给了对方1050万元。之所以我们厂已经向山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破产还要与谢某某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1、谢某某有三方协议,即使我不与对方签订合同,谢某某也有权租我们厂的房子,2、我们厂向山西省粮食局申请破产还不知道什么时候有结果,也许几个月也许好几年,3、我们厂要生活缺钱所以我才会和谢某某签合同。大概是2009年5月份的时候山西省国资委向我们厂下达了正式关于我们厂进入破产程序的批复,这不是正式的批复,只是代表山西省国资委知道了这件事情。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会以此批复作为依据将我们厂进入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某某厂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某某厂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个人决定并代表某某厂与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重新签订了该厂职工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厂破产管理人也就是基于该合同支付给某某某公司补偿款10551693元,但该款中2010年后投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697651元,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6月已不再管理某某厂资产及具体事务,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无确切日期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69744元,无证据证明系刘某某滥用职权所致。故被告人刘某某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应以984298元认定,此损失与被告人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辩护人之被告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晋元审判员  黄宝亮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