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庆才与张世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才,张世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曾庆才,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世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860-X。负责人孙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庆才与被告张世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庆才,被告张世华,被告公运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良,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尹、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才诉称,2014年8月11日17时12分许,曾庆才驾驶的渝CBT9**号小型轿车由叙永方向至纳溪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950KM+600M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李世忠驾驶的渝A60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CBT9**驾驶员曾庆才和乘车人阙文晓受伤、渝CBT9**车内相机(佳能牌7D型)损坏,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曾庆才负主要责任、李世忠负次要责任、阙文晓不承担责任。渝CBT9**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推定全损,全损价值为56028元,车辆出险后剩余部分残值为14000元。事故发生后,曾庆才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一月。故曾庆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曾庆才医疗费3301.47元、住院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14283元、高速公路护栏费4710元、施救及停车费2850元、相机损失2646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42028元,共计72970.47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世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60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世华,该车挂靠在公运三分公司名下运营。李世忠是张世华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公运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世华是渝A606**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公运三分公司名下运营。不认可在交警处调解的责任比例,两方都是机动车,责任划分应当按三七分。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交警调解的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没有参与,对人保重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划分。事故车辆渝A606**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认可医疗费3287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相机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且出具了相应的维修更换发票,认可2646元。误工费认可一天,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路护补偿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施救费只认可第一次的拖车费用1450元,停车费因为是收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渝CBT9**车损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人保重庆分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12分许,曾庆才驾驶的渝CBT9**号小型轿车由叙永方向至纳溪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950KM+600M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李世忠驾驶的渝A60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CBT9**驾驶员曾庆才和乘车人阙文晓受伤、渝CBT9**车车内相机(佳能牌7D型)损坏,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曾庆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庆才于2014年8月11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1月,3月后复查。曾庆才共产生医疗费3287元。2014年8月12日,曾庆才、李世忠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渝CBT9**号车车方承担60%,渝A606**号车车方承担40%。渝A606**号车系张世华实际所有,挂靠在公运三分公司名下经营,李世忠系张世华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车方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5%。2014年8月19日曾庆才赔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七大队,因驾驶渝CBT9**小客车与渝A606**客车发生擦挂交通事故损坏纳黔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710元。另查明,曾庆才系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推定全损协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入证明、执业证书、保险单、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责任考核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606**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庆才与李世忠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只对曾庆才与李世忠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本案的三被告。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渝A606**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张世华与公运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保险赔不足部分应由张世华与公运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曾庆才人身及财产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287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相机损失26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曾庆才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其误工时限1个月予以认可,又因曾庆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76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33767元÷12=2814元;3、路产赔偿费471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4、施救费2450元及拖车费400元,系因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考虑到其在四川泸州以及重庆市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0元;6、车辆损失42028元,该费用已由渝CBT9**号车的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3287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相机损失2646元、误工费2814元、路产赔偿费4710元、施救费24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2028元,合计59047元。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先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87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281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8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234元,由渝A606**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70.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渝A606**号车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因此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316.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后仍不足的753.51元,由张世华与公运三分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才23129.69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才753.51元;三、驳回原告曾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曾庆才负担63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