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陆敬忠与袁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忠,袁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陆敬忠。被告袁汉民。原告陆敬忠诉被告袁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打船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亲戚借款后给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袁汉民给付原告陆敬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汉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陆敬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20‰)借款人袁汉民2010.10.18”。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陆敬忠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20‰)借款人袁汉民2010.10.22”。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6%,即四倍月利率为1.9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2010年12月26日间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96%,即四倍月利率为1.98%。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条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止。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按照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92%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至2015年2月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98%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至2015年2月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敬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92%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袁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