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道上管业诉中宏路桥分公司、中宏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道上管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陕西道上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上管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路桥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原告道上管业诉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宏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镇安项目工地供应管材,货款共计127057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拖欠300154元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00154元;2、判令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管辖错误;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结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宏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规格、价格、数量均进行了约定。2、货物运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运了十批管材,价格共计1270421.63元。3、增值税发票,证明价格合计1270576.44元。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970421.82元,被告尚欠300154.62元。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合同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认为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证据2认为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证据3的发票一份都未收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被告中宏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28日道上管业给中宏路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中宏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道上管业、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与中宏路桥公司签订,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亦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在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对该承诺书的鉴定,该承诺书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道上管业系各种水暖管道、管件、五金配件等的生产企业。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道上管业遂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先后十次向被告公司中宏路桥公司在陕西省镇安县工业园区镇安高速的工程供货,价格共计1270421.63元。被告中宏路桥分公司向原告道上管业公司支付了970421.82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仍欠货款299999.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陕西道上管业给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出具返利承诺书一份,载明合同以公司价格表面价55%计算,实际结算价按公司价格表面价42%结算,返利总额为299999.81元,从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道上管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宏路桥公司、中宏路桥分公司亦按合同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原告道上管业也已向被告中宏路桥公司出具了返利承诺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99999.81元货款已从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货款至今未履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上管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原告道上管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