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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茂平与白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平,白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8号原告:刘茂平,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张印海,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红,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茂平诉被告白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律师,被告白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在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承包“茂林家和吉地小区”施工期间,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7100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了50000元,有一个工程“茂林家和吉地”需要使用该款,利息是月3分利,一个月利息1500元,在2014年5月30给原告打过5000元,没有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打到原告的帐号上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茂平与被告白文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白文红在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承包“茂林家和吉地小区”期间,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借款现金971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欠款人为白文红。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欠据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承包‘茂林家和吉地小区’施工期间,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7100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于2014年10月30日”,但在庭审中承认此欠据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还承认2012年7月12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2012年7月12日达成的关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协议均无异议,原告也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于被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借款现金97100元欠据双方也认可是在2012年7月12日借款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关于欠据中的47100元是50000元的利息还是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又有新的借款协议形成的欠款。原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7月12日之后被告又陆续借款而形成的471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7月12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非诉状中称的97100元,并且庭审中承认此欠据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而非诉状中称的2012年7月12日形成。由此,能证明双方除了2012年7月12日发生的关于50000元的借款协议外,再无其他借款协议发生,可以认定47100元为双方对50000元的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元”因还款时间是在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之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茂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8734.16元(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文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3.8元,由被告白文红承担902元,由原告刘茂平承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