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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春晖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春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223号罪犯曾春晖,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中专毕业,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春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0元(已交1500元),继续追缴赃款1750000元(已交清)。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龙岩监狱执行。因罪犯曾春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曾春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重贵、代理检察员钟亮,福建省龙岩监狱民警饶锦有、朱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春晖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曾春晖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春晖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O一三年四月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达标分十四分,获得二O一三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曾春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春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