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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李加龙与程金宝、杨春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李加龙;程金宝;杨春能;嵩明信邦融资担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保字第00011号原告:李加龙,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县。被告:程金宝,男,汉族,1966年4月9日生,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杨春能,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嵩明信邦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嵩明县城黄龙路北延长线滨河苑****。法定代表人:程金宝,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加龙与被告程金宝、杨春能、嵩明信邦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李加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杨春能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款665300元。原告李加龙已提供足额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春能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款6653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