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步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步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刘振华。被告:步新华。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步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步新华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酒水生意,原告刘振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步新华10万元整,被告步新华收款后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步新华违反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步新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步新华向原告刘振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步新华向原告刘振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步新华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刘振华要求被告步新华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