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某某,女,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被告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同年9月23日调解和好结案。原告某某又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调解和好后,原告某某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付原告某某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