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斌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黄斌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丽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文。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负责人罗有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文。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秦安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中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安兵、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文、张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后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书。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原行长李曦多次告知原告,被告新推出的内部存款业务利息高,年利率为8%,动员原告若有资金存入被告处。据此,原告欲将资金存入被告处。同年3月30日,李曦手持一份“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要求原告就存款事宜与其本人签约协议。原告表示反对,要求通过被告办理,李曦解释说内部存款资金一般由承办职工转交被告统一管理使用,客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当年3月31日,原告将100万元资金从别处提出后分两笔74万元和26万元经由李曦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农秦字24号收款凭证,注明“兹收到黄斌洲委托贷款资金壹佰万元,年利率8%,期限壹年,按季度付息。特此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存款退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后原告催促多次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100万元及利息60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榆中县公安局榆公(刑)受案字【2013】1036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2月6日我局接到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称:中国农业银行秦安路支行原行长李曦涉嫌诈骗。经查今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秦安路支行原网点主任李曦,利用其担任银行主任之便,给黄滨洲谎称将钱存入银行可得到8%的银行内部利息,并以单位名义出具介绍信,委托贷款合作协议将黄滨州的10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账户据为己有。”该证据证明,榆中县公安局受理的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榆中县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榆中县公安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斌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7元,退回原告黄斌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